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避免不了经济往来,于是就有了借条、欠条之类的文书。有时基于某些不特定因素,这些起到重要书证作用的原件丢失了,而手头只有复印件,那么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产生纠纷,这些“复印件”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吗?来看嵩县法院法官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老李等人跟随老王在工地干活,后老王向老李等人出具一张总欠条。老李多次催要工资未果,便拿着欠条复印件到法院起诉。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调解。
老王辩称:欠条系复印件不能当作证据,且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支付工资。
老李称:欠条原件在工头手中,因欠条涉及人员较多,所以工头只交给老李一份复印件。
“原件与复印件的真实性法庭已进行审查且核对无误,农民工出来打工挣钱不易,你要是失了诚信,以后谁还跟着你干活。”经承办法官耐心释法明理,老王承认欠条系其出具,并表示自己也是农民工出身,明白打工的不易,遂当场支付了老李的工资,纠纷圆满化解。
先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再看审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本条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
2.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那么,复印件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呢?
一、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提供原件线索,经查确有其原件;
二、有其他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
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
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