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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及其设立、登记——“学好、用好《民法典》”

2024年05月24日14:14

来源:启超说法

   【民法原典】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启超说法】

  《民法典》第340条、第341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及其设立、登记,为《民法典》新增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是从“三权分置”改革之下派生出的一种新的权利。2016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简称‘三权’)分置并行”,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的又一重大制度创新。(1)该文件中的“承包权”应理解为,是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简称,并不表明承包地产权结构中还存在一个所谓的“土地承包权”。(2)


  土地经营权,是土地经营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区别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承包农户,即转让对象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身份属性;而土地经营权则是一种市场化的权利,其权利主体不受限制,其处分方式和对象也不受限制,不过应经出让方(承包农户)同意。(3)


  依据《民法典》第34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这是土地经营权人作为流转合同受让方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占有权、收益权。占有权,就是土地经营权人利用其占有的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合同约定的农业生产经营项目),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包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不得予以干涉。但是,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4)另外,土地经营权人还享有补偿请求权。如,依据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依据《民法典》第341条规定,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管是《民法典》第339条规定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民法典》第342条规定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只要流转双方就土地经营权流转事项、权利义务等协商达成一致,当事人又未约定特别生效条件的,土地经营权就设立完毕。对于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登记为自愿行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1】上诉人邱某富与被上诉人高某官、高某家、高某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高某官、高某家、高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某富给付蘑菇大棚租金3,424元。一审法院判决邱某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高某国、高某官、高某家2022-2023年度土地租金3,200元。


  二审法院认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争议租赁合同主体(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333条、第341条规定,高某国、高某官、高某家是否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否生效为判断依据,登记机关的相关登记情况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经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高某国、高某官、高某家代表德×组取得,并登记于其名下,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放在牧×镇政府未发放,但事实已经确权完毕,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某富主张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谷×村村民组享有一节,现邱某富没有提供其与发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的登记证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生效,邱某富应否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2016年德×组与包括邱某富在内的菇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7年-2021年德×组继续把土地出租给菇户,每亩租金400元,包括邱某富在内的谷×组菇户均交纳租金。邱某富2022年度及2023年度继续实际占有使用由高某国、高某官、高某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占用行为应当视为对前述承包关系的延续,故邱某富应当履行其租金缴纳义务,即共计3,200元(400元/亩×4亩×2年),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


  【案例2】上诉人潘某勇与被上诉人齐河县潘×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


  潘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协议赔偿1200元/亩×6亩=7200元、玉米种损失50元/袋×7袋=350元;(2)要回被承包的3.8亩人口地。一审法院认定:潘某勇是潘×村村民,有人口地3.8亩。该3.8亩人口地所邻沟边及刀把地一直也按惯例由潘某勇实际耕种。2019年4月5日,村委会将包括潘某勇3.8亩人口地在内的87.45亩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某,并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2019年6月15日至2049年6月15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潘某勇在合同尾部村民代表处签字摁印确认。潘某勇庭审中认可村委会将承包费打入其账户。后村里挖沟占用了潘某勇实际耕种的沟边及刀把地,潘某勇要求赔偿。2023年潘×村委会、潘某勇达成《协调证明》,载明:“就我组潘某勇于道西沟边土地一事争议,经多次协商调解调地置换,潘某勇种潘某军三口人的土地,潘某军置换到五组村后王某土地,时间从收完麦子开始至时间四组调地,共同遵守,特此证明。如有单方违约每亩按1200元赔偿。”潘某平(村主任)、郝某华、王某亮、潘某军、潘某海、潘某勇签名摁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某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339条、第34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本案中,潘×村委会将包括潘某勇3.8亩人口地在内的87.45亩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某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潘某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实际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王某,王某作为土地经营权人即享有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潘某勇要求将经营权已经流转的土地收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勇要求按照《协调证明》予以赔偿的请求。该《协调证明》的甲方是潘×村委会,乙方为潘某勇,但协调互换土地经营权的三方为潘某勇、潘某军以及王某,即若该《协调证明》属于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土地经营权互换的主体为潘某勇、潘某军以及王某,在王某未签字确认、亦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未成立,故一审对潘某勇要求潘×村委会按照《协调证明》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注:(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16-10/30/content_512620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5月20日。


  (2)参见高圣平著:《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13-314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亦应作如是理解;否则,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四权”结构,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三权”结构。


  (3)参见高圣平著:《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64页、第336页。


  (4)见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


  (5)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3民终4358号。


  (6)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14民终5106号。

编辑:赵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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